公司连续盈利不分红, 小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
时间:2023.10.25   作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曹姣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小股东可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小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成就?小股东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前需做哪些准备工作,以使相关条件成就?


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一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是:第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第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三,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第四,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第五,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细论述如下:


(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公司盈利情况是客观事实,但因小股东不掌握公司财务报表等经营情况,在实操中小股东举证较为困难。不过,在小股东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连续盈利后,法院会依据税务报表并结合公司举证情况最终认定公司实际盈利情况。

    (2016)鲁民终791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中予以认可。

    (2014)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案中,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要求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连续五年盈利而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是以税务报表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和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并向其发出限期提供的通知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税务报表为依据证明相关事实,并无失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380号中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案例,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法官会结合税务报表及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确定公司是否盈利,但是,实操中存在公司不配合提供财务账目的情况,法院有可能会根据税务报表径直作出认定。


(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一般情况下,公司只有在股东会通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才会向股东分配利润,所以,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现实中存在公司虽未经股东会决议就实际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

    (2014)民申字第2155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中,信诚公司提交了两张孙允道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据,上面载明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分红”,孙允道明确表示对两份领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允道虽辩称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发放的奖金而非股东分红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孙允道分配了利润,有两张领款单据在案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孙允道要求信诚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并无不当。孙允道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案例可知,若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了利润,则不拘泥于股东会决议情况,法院会根据公司实际未侵害股东利益事实,认定小股东不具备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


(三)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

    若公司股东会通过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小股东需有证据证明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否则不具备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也有法院认为,如果小股东通过邮件等形式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即使没有在股东会上实际投出反对票,亦可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护。

    (2020)津02民终3228号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学洲未能举证证明,天能公司作出了上述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能举证证明杨学洲对公司具有上述内容的决议投反对票,其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2021)沪0112民初26841号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徐海峰实际并未投票的意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投反对票做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明示,原告在2021年2月22日通过邮件向久科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确反对延长或变更营业期限,其已完成对反对意见的明确表达,即便缺席系争股东会,其作为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即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权益仍应予以保护。

    据此,在公司就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时,小股东投反对票或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达反对意见,是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之一。


(四)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

    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小股东权益的最后救济措施,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小股东才诉诸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事宜,是该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置程序。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投反对票的小股东与公司控股股东进行收购股权的协商,亦能够达到与公司协商的相同效果。

    (2016)吉04民终273号案中,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在闫辉与公司没有进行过关于股权回购的协商,也没有因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8)渝民初146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融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南桐公司收购股权,符合该款关于“九十日内提起诉讼”的规定,但前提是华融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即2018年7月23日前向南桐公司提出了收购申请且未能与其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华融公司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南桐公司控股股东能投集团协商了退出南桐公司事宜。本院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最高权力机构。南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能投集团持有南桐公司95.34%的股权,是南桐公司的控股股东,华融公司提出股权收购是公司内部治理关系问题,其与能投集团协商股权收购事宜,能够产生华融公司向南桐公司要求收购股权的实际效果,因此,华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若小股东在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前,未与公司或控股股东进行协商,则法院极有可能认定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不成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九十日期间,意在督促小股东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公司经营长时间处于未决状态,为协商解决问题和维护公司稳定提供机会,应视为一种除斥期间。若小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则其股份收购请求权灭失。


二、公司未就股东分配利润召开股东会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

    虽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连续盈利不分红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一般条件,然而,部分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根本无需就股东分配利润事项做出股东会决议。小股东无法决定和控制股东会的召开,因此,公司很有可能历年来都没有就股东分配利润事宜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小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要件有哪些?笔者研究了相关案例认为要件如下:


(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是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实体要件,无论公司程序上有无召开股东,该要件均必不可少。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是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必要前提。


(二)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的前提。若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了利润,法院会根据公司实际未侵害股东利益事实,认定小股东不具备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


(三)小股东以书面函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充分表达对分配利润或回购股权的意愿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对于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由于其无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则应当通过书面函件、电子邮件等形式,充分向公司及其他股东表达分红或回购股权的意愿;对于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小股东,则应当就分配利润及收购股权事项提议召开股东会。若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未以书面函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充分表达对分配利润或回购股权的意愿的,法院可能会认定小股东未用尽法律赋予其救济权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2022)甘04民终1409号案中,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就股权处置问题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而无果。因此,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途径进行救济。

    (2014)济商终字第57号案例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家滨作为持股仅4.33%即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东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亦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问题进行决议,李家滨作为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李家滨符合请求东方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体条件正确。

    (2023)辽01民终5809号案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便东瑞化工存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股东依据该事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作出了关于上述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对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王怀信及其他合计持有东瑞化工1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未行使该权利,在东瑞化工在11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就股权回购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径行单独起诉要求东瑞化工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对该项诉请应当驳回起诉。‎

    (2019)苏01民终9840号案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裕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且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裕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朱小杏在裕杰公司认缴和实缴出资的比例均为20%,并任监事职务,其称裕杰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分红作出决议没有依据。现裕杰公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小杏本案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除以上四个要件外,因公司就向股东分配利润事项召开股东会不存在可能性,则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要件中与股东会相关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不是此情形下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要件。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指案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资产负债表显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每年均有未分配利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此间,被告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分配利润。2009年8月6日,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被告也未予召开。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本案被告只有两名股东,其中第三人作为公司控制股东,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利润分配和股权公司回购问题,使得股东会是否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具备要求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条件。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小股东在诉前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遭公司拒绝,大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法院不会因公司未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要件中与股东会相关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个要件,就作出对小股东不利的判决。相反,此种情况下小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已具备,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三、根据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小股东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前程序及准备工作有所不同